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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协议离婚时对抚养费没有作出约定,未成年子女能否要求未跟随生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日前,茂南法院对一件抚养费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未成年子女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黎某与冯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小黎。后小黎经认定为智力精神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2015年6月5日,黎某与冯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小黎由冯某抚养,但没有约定抚养费的事宜。双方离婚后,黎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小黎。小黎在其母亲的代理下,于2018年8月将黎某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充给付抚养费468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每月120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8年9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判令被告对原告自2015年6月5日起发生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承担一半,并于上述两项费用发生后凭票据履行。
被告黎某辩称,原告以前并没有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现在要求要其补交抚养费没有理由。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都有低保收入,政府另外补贴几百块,加起来原告每月都有1100多元生活费。其作为父亲有义务支付抚养费,按照茂名市的生活水平来说,按照其工资收入来算应该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基本确认了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并查明被告黎某系茂名一企业的员工,其自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854.8元,其已按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小黎至2018年10月。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黎某作为小黎的父亲、冯某作为小黎的母亲对小黎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小黎诉请黎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黎某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足以维持小黎的正常生活需要,而黎某也有负担抚养费的能力,故小黎诉请黎某增加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黎某每月应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1156.4元给小黎。
因小黎是智力精神多重残疾人,可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独立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黎某应负担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9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的诉求,被告应按每月1156.4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对于被告在之前已支付的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应作相应的扣减。被告在支付上述抚养费时已包括了教育和医疗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自2015年6月5日起发生的教育和医疗费用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抚养费33399.6元给原告小黎(已扣除被告支付的每月300元);二、被告黎某自2018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156.4元给小黎,直至小黎能独立生活为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8年9月、10月的抚养费各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张伍通讯员何松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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