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日前,高州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关某英、冯某阁、冯某赋享有被告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的同等权益。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案情回放
原告关某英在高州市宝光街道办西岸村委会某村出生,于1999年与广东省团结农场的职工冯某汉结婚,关某英一直在西岸村委会某村生活。在1996年3月18日申请在西岸村委会某村建设房屋,并发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从原告的户口簿记载原告关某英其儿子冯某阁在1999年4月14日移居宝光街道办西岸村委会某村,其儿子冯某赋于1994年6月1日出生入户在高州市宝光街道办西岸村委会某村,三个原告的身份证住址都是高州市宝光街道办西岸村委会某村,冯某赋于2012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当兵。原告关某英、冯某阁2014年在高州市宝光街道办西岸村委会某村参加合作医疗。
原告诉称最近西岸村委会某村土地被征用,并进行分配征地款,每人分配得约7000元,但被告高州市宝光街道办西岸村委会某村民小组认为原告关某英是嫁出的妇女,口头告知分配名单没有原告的份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释法
确定外嫁女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保障外嫁女享有集体经济利益的重中之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判断外嫁女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主要有:
一是外嫁女结婚后户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外嫁女结婚后与原集体经济组织保留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三是外嫁女结婚后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村民义务。
本案中,原告关某英虽已外嫁,但其户籍一直未迁出西岸村委会某村,其生育的儿子(即原告)冯某阁、冯某赋的户口亦入户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分配的宅基地建造有房屋,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购买社保,冯某赋应征入伍等证明原告是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
因此,应认定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通讯员黄燕强吴彩云记者陈牧云
新闻推荐
党建结对 政银互连 携手共促乡村振兴 石鼓镇与建设银行高州支行签订《乡村振兴战略合作协议》
记者梁雪玲本报讯前日上午,高州市石鼓镇与建设银行高州支行在高州市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石鼓镇深埇村举行党建结对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