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祥与高州市某加工中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却工作了五年多,因病休养一个月后上班,突然被告知不用上班了。为此,黄某祥向该加工中心索赔补偿金遭到拒绝,后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裁决,黄某祥最终获得了应得的补偿金。
案情回放
被告高州市某加工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中心成立前,投资人黄某超聘用原告黄某祥从事牙模送货和收款业务,月工资底薪加提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该中心成立后,黄某祥仍从事原来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是底薪加提成,现金发放。工作期间,黄某祥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月余。后来,被告高州市某加工中心口头通知原告黄某祥次日起不用上班,随后黄某祥到其他单位工作。
双方因“支付赔偿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黄某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高州市某加工中心支付申请人黄某祥的损失48000元。经劳动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高州市某加工中心应向申请人黄某祥支付经济补偿金1992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高州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1、确认原告黄某祥与被告高州市某加工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高州市某加工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祥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9840元;3、驳回被告高州市某加工中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黄某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黄某祥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已满五年六个月以上,按年满六年计算,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应向黄某祥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记者陈牧云 通讯员吴彩云刘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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