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龙华新闻记者 丁小梅 通讯员 潘佳荣 黄爱裕)近日,龙华法院审结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判令被告初某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科技股份公司股票收益1300余万元。
据了解,原告系一家A股上市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被告通过其在中泰证券上海赤峰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对原告股票进行了多次买卖操作。2020年2月20日,被告数次买入该公司股票后,在股票收市时持股比例为原告总股本的6.5%,成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2月21日,被告再次买入卖出,此时持股比例为3.34%。2月25日,被告将所持有的股票全部卖出,纯获利1300余万元。
原告发现上述事实后,要求被告告知持股比例超过5%之后买卖股票获得收益的具体情况,并将相关收益尽快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短线交易所得的全部收益13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原告股份首次达到5%后,没有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且没有停止买卖原告股票,遂作出被告退还违法炒股获利1300余万元的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龙华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黄爱裕介绍,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投资者,其多次买卖操作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情形,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没有停止买卖原告股份,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以主观无故意为由抗辩;依据《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规所得依法应返还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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