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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是否有权要求 对方“净身出户”?

来源:云浮日报 2020-04-13 08:21   http://www.kcqsx.com/


【基本案情】

林某和麦某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离婚,2015年12月双方复婚。2016年7月再次离婚,离婚后林某发现自己怀孕,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又再次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2月30日当天,林某和麦某签订了一份《夫妻婚前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如婚后两人出现感情破裂而离婚男方所有财产变卖所得归女方。2018年11月,麦某已将其名下的房子和车辆变卖合计6590000元。2018年12月林某和麦某离婚,林某认为麦某应当履行《夫妻婚前协议书》第五条,把所有财产变卖所得款项归她所有。

【法院判决】

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夫妻婚前财产协议书》第五条“如婚后两人出现感情破裂而离婚男方所有财产变卖所得归女方”是否有效,继而引申为麦某是否需要移交639000元售楼款以及20000元售车款给林某。从上述第五条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一旦离婚,被告麦某的个人所有财产变卖款项归原告林某所有,该条款突出的“是一方所有财产归另一方全部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款显然并未赋予缔结婚姻男女可以通过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属另一方的法律权利,因此男女双方无权作出上述第五条的权利,该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虽然上述第五条约定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对原、被告双方失去约束力,麦某仍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林某请求麦某支付售楼款及售车款的请求,具有一定法律依据,但其请求支付659000元过高,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麦某支付250000元给林某。宣判后,双方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有四种情况:(一)财产归各自所有;(二)财产共同所有;(三)财产部分各自所有;(四)财产部分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并未赋予缔结婚姻男女可以通过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属另一方的法律权利,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属于“净身出户”的无效约定,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限制了一方的离婚自由,违背了基本法理和民众的善良风俗。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是夫妻双方彼此珍惜的情感,通过金钱惩罚来补偿违约责任,并不能维持婚姻的稳定,反而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

(供稿人:云安法院郭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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