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晚报讯 记者池榕 通讯员陈严近日,信宜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法院的公正判决下,原、被告均服判不上诉,被告在一审判决后向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使纠纷最终得到了妥善解决。
案件回放
张某和梁某是信宜市某小学的一年级同班同学,2015年4月8日下午,两人的所在班正上自习课,梁某趁老师在讲台上布置作业之机,用橡皮圈将铅笔头的金属圈,向坐在他身后座的张某弹射,击中了张某的右眼。张某觉得眼痛就哭了起来,老师发现后随即叫张某和梁某到办公室询问情况,后打电话通知双方的家长。老师在张某受伤后的次日,与他的父母联系沟通,发现张某的眼角膜受伤严重,学校报警处理,张某被父母带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信宜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张某进行了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在医院的住院期间,疾病诊断为“右眼穿通伤:角膜裂伤”,进行了“眼角膜修补+前房成型形术”,出院后又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复查。随后,张某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右眼损伤(角膜裂伤)引起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
该次事故发生时,张某和梁某均是7岁多。两人所在的学校信宜市某小学,于2014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小学校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300000元";该保单扩展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各项赔偿限额约定如下"每年累计200万元,每次事故为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为15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为2万元)";该保单不设免赔。”张某的父母曾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以信宜市某小学为第三人,起诉至信宜法院,后撤诉,之后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梁某的父母、信宜市某小学、某保险公司偿付其41.74万余元。
法官说法
信宜法院承办法官肖燕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原告在被告信宜某小学上课的过程中,被被告梁某击伤了眼睛,造成其轻伤二级,并导致了十级伤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梁某甲、杨某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因本次事故系发生在两个7岁多的小学一年级学生身上,且在学校上课期间发生,且被告信宜某小学在发现伤害事故后仅将情况通知双方家长,并没有立即带原告到校医处检查伤情也没有及时带原告到医院就诊,存在延误医治的可能性,对损害事故中发生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该起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各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信宜某小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梁某的父母梁某甲、杨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被告信宜市某小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小学校责任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信宜市某小学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共39520.53元。因此,信宜法院判决被告信宜某小学赔偿 27664.37 元(39520.53元×70%)、被告梁某甲、杨某赔付11856.16元(39520.53元× 30%)给原告张某。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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