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高州一村民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但由于发生事故后不及时报告保险公司,最终导致其索赔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日前,该案经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案情回放
原告张某新与死者丁某清是夫妻关系,原告张某华与死者丁某清是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新与被告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为丁某清,身故受益人为张某新,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10万元、配偶5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张某新的妻子丁某清意外摔倒在家中卫生间门口,当时面部流血,由证人赖某韬协助原告张某新将丁某清准备送往医院,在救护车来到后,医生检查后认为没有抢救价值而没有送往医院抢救。
丁某清遗体于2014年4月6日火化,当月29日丁某清办理户口死亡注销。同年5月8日张某新向被告申报保险理赔,并递交了保单凭证、申请书、事故者身份证明、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关系证明、火化证明、银行存折首页、原告村委会第三方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符合《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致双方纠纷。
法院裁决
该案高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丁某清死亡后,原告张某新、张某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由双方共同举证,以查明其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是在死者遗体火化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无法对被保险人丁某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新、张某华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新、张某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茂名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保险金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但给付也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只要发生保险事故,就必须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必须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以鉴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若不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失去了鉴定的时机,对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通讯员张喜黄燕强 记者陈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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