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黎阳明
“终于胜诉了,为了拿回这30万元,自己足足等了20年,头发都白了。”去年10月份,湛江市民区先生在茂名中级法院拿到二审判决书时感慨万千。记者采访了解到,目前A支行还没履行审判所确定的义务,区先生正在申请法院执行之中。
记者了解到,《储蓄管理条例》(1993年3月1日实施)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第十四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案情:存款30万元不翼而飞20年
1998年9月25日,区先生在茂名化州市某支行(以下简称:A支行)开通银行账户(纸质存折)存入存款30万元。2000年6月,区某持其存折前往A支行取款时,被告知区某的存款已经被支取完毕,A支行不重复支付。事后查到是因为有人以区某的名义已经将存款取走(但纸质存折无任何存取款记录)。A支行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件。
2008年7月29日区先生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可能存在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后经区某多次申请恢复审理和申请检察监督,最终于2018年1月10日重新恢复了案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A支行已经提供了取款凭条证明存款被“区某”(伪造的签名,并非区某本人支取)所取走,达到了所谓的民事举证的高度盖然性,驳回区某的诉讼请求。区某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区先生胜诉,要求A支行向区先生兑付相应本金和利息。
分析:律师说法
本案二审区某的代理律师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蒋阳兵告诉记者,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中区某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A支行,A支行向区某开具了活期存款存折并予以记录,交由区某持有。该存折是区某与A支行之间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同时亦是存折持有人存取款的唯一凭证。故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蒋律师表示,本案涉及储蓄存款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A支行被他人骗取款项,是A支行与实际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与区先生无关。A支行发现款项被骗取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法律救济。A支行是否被他人骗取款项,不影响区先生向A支行主张兑付本金及其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A支行就其被实际侵权人骗取款项之事应另循他项途径维权,而非拒绝兑付涉案款项。更何况是因A支行其违法违规的业务操作,没有谨慎履行其对存取款业务的审查义务,而造成区某名下的存款被他人提取,如让区某承担该责任明显不符合法理。
蒋律师告诉记者,通过本案可知,各种民事活动中都会存在法律风险。如果碰到相关法律事务或出现纠纷,建议及时联系律师,及时处理,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坚信司法是公正的,虽有时来得太迟。法律问题,最终还是需要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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