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日报讯记者王喜闯通讯员毛敏灵麦焕琼随着经济发展,交易越来越便捷,网络、手机等新兴的交易媒介因其便捷的属性得到广大民众的青睐。但在操作时也容易出现“手滑”,由此引发交易失误的案例也越来越多。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手滑”损失都能被追回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源潭法庭审结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因操作失误,误转账给他人
原告申某与被告陆某曾有生意往来,申某曾转账运费给陆某,后陆某的账户和户名在申某手机上保存起来。申某自称:2017年12月29日,申某欲将25000元转给案外人陆某某,由于当时申某在开车用手机转账,误将款项转给了被告陆某的账户。事后申某发现因操作失误转款项给了陆某,于是找到陆某要求其退还25000元,但陆某拒不归还。申某遂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诉请要求陆某返还欠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确认收到原告申某转账的25000元,但辩称是原告向其支付之前拖欠的运费,不存在错误转账一说。
法院经查认为,本案申某主张的是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没有合法根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申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对于申某转账的25000元,陆某认为是申某支付之前拖欠的运费,申某也承认双方之间有交易并用过该账号转账支付运费给陆某的事实,而申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给付没有合法根据,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求被判决驳回。
法官说法: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财产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故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承担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的举证责任。
法官提醒:不当得利诉讼中受损人应当举证证明受益人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才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此外,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转账交易时,务必要认真核对清楚收款方姓名、身份、账户信息,避免一时手快发生类似误转账的乌龙事件,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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