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日报讯全媒体记者洪会强通讯员白升莲连州两男子无视禁渔期管理规定,非法使用电鱼机偷偷作业,却将自己“捕”入法网。近日,连州法院审结了这起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
吴某标和吴某勇两人在明知5月28日是禁渔期,却到连州市丰阳镇一河边利用电鱼机电鱼,非法捕捞水产品约250克。公诉机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连州法院提起公诉。
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标、吴某勇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吴某标、吴某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法官表示,该案的宣判期望对当事人及其他渔民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同时对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正常渔业生产秩序,推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据统计从2018年12月至今,连州法院共审结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20件。
法官提醒: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关键特点是“四禁”,即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满足“四禁”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在数量或者价值满足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可以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水产资源。
法官释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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