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陈昕宇通讯员霍栩怡
合伙经营食肆酒楼非常常见,但转手后业主方引入了合伙人经营的酒楼,如果产生了欠款该如何认定呢?昨日,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的审判结果,酒楼业主尽管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不承担合作期间的酒楼任何经营亏损”,但作为合伙关系,仍需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纠纷:联手盘下酒楼营业产生欠债
事情要从这家酒楼的来历说起。2015年,顺德富某大酒楼停业,营业执照登记为富某公司。2016年,苏某、雒某、梁某三人看中了该停业的酒楼,决定合伙经营该酒楼。
当时,苏某、雒某、梁某与该酒楼的所有方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公司将酒楼内现有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家私电器用品、装修装饰免费提供给三人经营酒楼,三人直接投入营运资金经营酒楼,并负责酒楼的经营管理运作。
根据当时签订的合同,合作期间,原来公司以三人经营酒楼的利润作为计算租金的标准,三人应将每月30%的净利润向原公司支付租金,若当月经营无利润,则无须支付租金。同时约定,乐某公司不参与酒楼经营,也不承担合作期间的酒楼任何经营亏损。
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乐某公司将富某大酒楼的场地移交给苏某、雒某、梁某进行装修等事宜。
2016年8月至同年9月,梁某经手以“福某”大酒楼的名义向佛山市顺德区某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用品制造公司)购买汤锅、碟等物品,欠货款34803.42元未付。其后,酒楼开业经营。后来,由于《合作协议书》签订人之间发生争议,酒楼歇业。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按现状收回了酒楼及场地。
但由于酒楼拖欠酒店用品制造公司费用一直未能支付,酒店用品制造公司为此将富某公司、乐某公司、苏某、雒某、梁某一同告上了法庭,请求支付该货款。
辩解:几方均坚持债务和自己无关
原告酒店用品制造公司指出,该酒楼以“福某大酒楼”“富某大酒楼”名义对外经营。故五被告应对共同合伙经营的“福某”“富某”酒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记者了解到,该酒楼外墙上“富某大酒楼”的牌子一直挂着,但下方亦同时悬挂了“福某大酒楼”的牌子。
不过,几名被告均不承认应承担该费用。“买酒店用品的人是苏某、雒某、梁某,货款发生在他们租赁酒楼场地期间,和我们没有业务往来。”酒店原先的登记方富某公司负责人认为,这笔货款应由苏某等三人承担。
而酒店所有方乐某公司也辩称,自己作为业主,只是把场地租赁给苏某等3人,并且未参与他们的经营,所以不应当承担经营者在租赁期间的货款清偿担保责任。
“合同双方应是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我不是合同任何一方。”被告苏某表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富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债务,并且自己已陆续向被告富某公司投资100万元,足够被告富某公司清偿其欠款。
作为被告的三方各执一词,谁说的有理?法院查明,福某大酒楼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合作经营酒楼期间,是以富某公司的账户缴纳地税、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并且以富某公司的名义报装电视机顶盒,购买石油气、肉类等物品以及为酒楼出纳员参加社会保险的。
法院:判全部被告共同清偿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乐某公司与苏某、雒某、梁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顺德法院审理此案法官分析,《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租金”的支付条件是以酒楼有利润为前提,按酒楼净利润的30%提取收益,这本质上属于分红,即共享收益;如果酒楼无利润,乐某公司存在没有“租金”收取的风险,即共担风险;乐某公司事实上参与了经营,并且对酒楼的财务有监管权。
同时,乐某公司实际上以场地及富某大酒楼这一实体作为出资投入,因此才会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双方的合作项目是富某大酒楼,才会让他们对外使用富某大酒楼(或富某公司)的名义。
“乐某公司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只是不承担对外的亏损风险,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应理解为是他们之间合伙协议内部关于风险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顺德法院法官表示,乐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清楚知道存在的风险,才会约定“若由于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相关债务或员工工资待遇等费用,导致甲方或富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赔偿”。
因此,顺德法院认为,乐某公司、苏某、雒某、梁某是合伙关系,对涉案货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顺德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富某公司、乐某公司、苏某、雒某、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酒店用品制造公司支付货款34803.42元及利息。
说法:参与出资合伙经营就需共担风险
宣判后,富某公司、乐某公司提出上诉。不过,佛山中院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德法院梁逵法官分析,合伙,就其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和就此成立的组织形态。合伙关系的实质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梁逵称,具体到本案中,富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乐某公司、苏某、雒某、梁某各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酒楼内现有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家私电器用品、装修装饰免费提供给乙方经营酒楼,乙方同意直接投入营运资金经营酒楼,并负责酒楼的经营管理运作。
“从这部分可看出,乐某公司实际上是通过实物及其他资产(即酒楼场地的使用、酒楼内当时的设备使用等)进行出资,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梁逵称。
同时,合伙关系需要合伙人“共同经营”。具体到本案,乐某公司对酒楼的人事、财务有监管权,因此,足可以认定乐某公司实际参与了经营。
此外,合伙关系需要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合伙与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虽然本案乐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乐某公司不承担合作期间的酒楼任何经营亏损,但只可以视为合伙中对各方的债务承担进行了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未经登记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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