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九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二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每年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一年内被上级党委和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约谈3次及以上的;
(六)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纪律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该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在相关规定时限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对本地区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的党政领导班子取消该年度安全生产相关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资格:
(一)考核年度内,地级以上市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乡镇(街道)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事故责任不在本地区的除外;
(二)党政领导干部被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
(三)党政领导干部被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对上级党委和政府督办的安全生产重要事项拒不执行或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被责任追究后同一任期内又发生类似问题需要追究责任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和政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可以制定落实本细则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有关部门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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