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耿某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某公司。2018年12月25日,耿某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耿某并未离职,依然在该公司工作。2019年11月4日,公司辞退了耿某。耿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从其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25万余元。两审法院均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耿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此后双方为劳务关系,遂判决确认公司与耿某于其年满60周岁之日以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受劳动法调整,后者受民法调整。关于企业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到底是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我国各地规定和司法实践均有着较大差异,主要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特殊劳动关系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劳务关系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广东省规定属于劳务关系,笔者也持此观点。
首先,劳动关系主体应适格。《劳动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第1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可见,公民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为劳动关系适格主体,超出此年龄范围的,则丧失该资格。
其次,认定为劳务关系符合立法精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一规定采取了一刀切的规制形式,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终止劳动关系,不考虑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再次,广东已明确规定按劳务关系处理。广东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耿某离职时已超过60周岁,法院判决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且不支持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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