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定 国
法治社会最大要义就是建立公正的社会,何为公正?简单讲,就是得到你应得到的,包括你的利益或者你受到的惩罚。尤其是对于惩罚,不能过轻,过轻则起不到打击犯罪的作用,也不能过重,过重则不能很好地保障个人基本权利,应该是罪有应得,这就是法律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一些引起公愤的犯罪行为,法律如何处置更加引人关注。
比方说,最近热义的“对贩卖儿童者一律死刑”就是如此,有人建议,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起刑点应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至“十年以上至死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应重于绑架罪。
孩子是父母心中的宝,贩卖儿童人神共愤,对一个家庭来说,孩子如果不幸被拐,悲伤的阴影就此长期笼罩,这个家也就支离破碎,绝望、自责、痛苦将伴随父母的一生。人贩子为了一点钱,而将孩子作为商品买卖,践踏了人之为人的尊严,超越了人的底线,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如果因为引起公愤,就提出“对贩卖儿童者一律死刑”,虽然解气,在情感宣泄上过瘾,但是在法律上却不可取,也无助于更严厉地打击人贩,无助于法治社会建设。
无独有偶,对于另外一种同样引起公愤的犯罪行为——偷窃手机,也有人建议,“偷手机判10年,捡到不还判5年”。他们认为,现在手机在我们生活中是必不可少的,手机上有很多功能,特别是很多手机都绑定了银行卡,所以丢失手机应该无偿退还。“偷要判10年,捡到不交判5年”,这个社会就稳定了,我们立法也好,做一些制度建设也好,一定是为大众服务的,它在日益完善。
手机如今成为人们的另外一个器管,其重要性自不必说,而手机一旦被偷,其所带来的损失与不便令人恼怒无比。但是怒归怒,恼归恼,提出“偷要判10年,捡到不交判5年”,不一定真的能打击偷窃手机行为,也不一定这个社会就真的稳定了。
法治社会最大要义就是建立公正的社会,何为公正?简单讲,就是得到你应得到的,包括你的利益或者你受到的惩罚。尤其是对于惩罚,不能过轻,过轻则起不到打击犯罪的作用,也不能过重,过重则不能很好地保障个人基本权利,应该是罪有应得,这就是法律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这个原则讲的是罪责刑相统一,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是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进行调节。
也可以说,立法层面的罪刑应当与司法层面的责刑相适应。我国古代已认识到罪刑均衡的原则,周公提出“明德慎罚”,子产打破“刑不上大夫”的特权,主张“一断于法”,墨子主张“罚必当暴”,荀子主张“无罪不罚”“刑必称罪”,他既反对轻罪重罚,认为“严令繁刑不足以为威”,也反对重罪轻罚,“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把罪刑均衡提到国家治乱的高度来加以说明。
罪责刑相统一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在1979年修订刑法第5条中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如果不论犯罪大小,不分刑法轻重,“人贩一律判死刑”“偷手机要判10年,捡到不交判5年”,则是严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但不能起到打击犯罪稳定社会的作用,反而会“乱莫大焉”。
刑法不是想当然的事情,不是以为判得越重,越大快人心,判得越重,社会越安定。我们不能在执行《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的时候忘掉《刑法》的另一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无论定罪还是量刑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明文规定。某些规定即便存在缺陷,作为适用法律的人员是没有权力作任何变更的。这里确实存在这样的矛盾:如果因罪责刑不相适应而变更法律的适用,就破坏了罪刑法定;如果坚持了罪刑法定,却出现了罪责刑不相适应。处于这种两难中的选择只能是后者,因为“罪刑法定”是刑法首要的基本原则。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犯罪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事处罚应当统一的原则,这是立法司法现代化、文明化的体现。(作者系文化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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