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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进一步解释说明:不能一律以事后违法行为推定事故责任

来源:清远日报 2019-07-04 09:58   http://www.kcqsx.com/


清远日报讯记者陶奇见习记者钟履双6月26日,本报以《前车违停路边后车追尾致死》为题,报道了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社会广泛热议。目前,苏某成家属委托律师已向省检察院提交申述书,请求撤销英德市检察院作出的不批捕决定书,追究文某新的刑事责任。7月1日,英德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也对该案的办案过程和理由进行了进一步解释说明。

申述书披露:违停司机除逃逸外还曾毁灭证据

苏某成家属委托律师张团金所提交的申述书披露了案件的更多细节,这也是苏某成家属坚持认为拖拉机车主文某新应该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所在。

申述书提到,2019年1月4日17时,文某新将驾驶的宽度达3米的大中型拖拉机停放在仅有7米宽的道路上,然后去附近村庄打麻将。至19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拖拉机已停放在路上长达2个多小时。当时是阴雨天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录注记),加上是傍晚天黑能见度极低,在这种情况下,文某新非因车辆故障在路上停放车辆长达2个多小时,既不开启尾灯,也不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严重过错行为。

在事故发生后,苏某成倒在地上,头部被掩部位正在大量出血。文某新从村庄来到事故现场看到苏某成,不但不及时报警、不积极施救、不保护现场,反而为逃避责任而驾驶肇事拖拉机逃离现场,并用南瓜叶对肇事拖拉机尾部档板上的碰撞痕迹进行擦试和清理,故意破坏、毁灭证据。

申述书提出,文某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且不是一般的个人逃离现场,还存在毁灭证据的情况,交警部门认定文某新负全责。如果检擦院仅依主观认为文某新不负主要以上责任而不批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意味法律鼓励肇事者驶车逃逸、毁灭证据,以便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英德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回应称: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已认定文某新毁灭证据的事实。另外,根据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文某新当时并非去打麻将,而是到黄某某家做客;“3米的大中型拖拉机停放在仅有7米宽的道路上”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根据文某新供述及现场勘验材料显示,当时拖拉机是停放在右侧道路边上的,并非停放在右侧道路上;苏某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2.58mg1100mL。而且,虽然案发后文某新逃逸和毁灭证据,但有证人已第一时间报警,受害人苏某成的救治没有受到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清也没有受到太大影响。本案中,尽管文某新事后逃逸、毁灭证据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但按照行政法律规定也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检察院认为:不能一律以事后违法行为推定事故责任

该事故经本报报道以后,引发广泛讨论,意见不一。其中,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江志远分析认为,在本案当中,已能认定存在违停和死者驾车碰撞停驶的拖拉机上的基础事实,一般来说,行驶一方是主动方,要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动方碰撞静方,是动方的责任更大;其次,死者苏某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已经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这在法律上已存在重大过错,且风险极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关联性。因此,此前交警认为苏某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说法是不客观的。

对于事故中逃逸情况,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周密则表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拖拉机车主文某新逃逸和毁灭证据的举动都属于违法行为,但这并不是认定他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英德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表示,在交通肇事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在案件基本事实能够查清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来正确划分事故责任,而不能一律以“逃逸”、“毁灭证据”等事后违法行为来去推定事故责任,事后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一律以“逃逸”、“毁灭证据”等事后违法行为推定行为人负全责显失公平,有违刑法的基本原则。

周密则建议,本案的死者家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话,可以向交警部门申请委托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鉴定,或者由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鉴定,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

检察院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不会照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苏某成家属委托律师张团金在申述书中还提到,英德市检察院认为,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据,这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他的理由是,我国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除少数由法院在审案中定责外,都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在现实中,除交警和法院外,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有作出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先例。另外,在法律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勤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依法可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然包括可直接作为处理交通刑事案的证据,因为法律并没另有规定处理交通刑案要另行作出责任认定。

对此,英德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回应称,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我们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认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张团金律师既然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以证据形式出现的,那么也应当知道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需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未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检察机关不会违法采信,也就不会照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未将苏某成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进行评价,只根据文某新事后的“逃逸”、“毁灭证据”行为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未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因此办案检察官并未采纳该份证据。

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周密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江志远对英德市检察院的观点均表示支持。其中,周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分类上属于是公文书证,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江志远则表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认定的性质,更倾向于是民事过错责任的认定结论,也只相当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在刑事责任认定上,认定的门槛要更高,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按照刑事法律的原则,衡定对该证据是否完全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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