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马涛
通讯员苏倩雯张梦颖
1月19日上午,香洲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未成年人在蹦床活动时意外受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蹦床项目经营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28768元;同时,该院就此案发出了《民法典》实施后广东法院的首份司法建议。
12岁女童玩蹦床摔伤左眼致残
2019年8月14日下午,12岁女童丽丽(化名)在母亲的陪同下,前往珠海市香洲区某室内蹦床公园游玩。丽丽入场游戏前,由其母亲购卡并填写《客户信息登记表》签名确认。不料没玩一会,不幸事情发生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丽丽在蹦床原地连续用力蹦跳5次后腾空前空翻失败,背部朝下接触蹦床反弹,左眼撞到屈膝状态的膝盖导致左眼受伤。事发后,丽丽被家人送往医院急诊就医,伤情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等。后经鉴定,丽丽视物重影,左眼上转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于是,丽丽家长将经营者珠海某文化发展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认为,活动前虽然签署了入园安全须知,但在未询问原告是否属于第一次来游玩的情况下,未安排原告进行必要的热身运动,亦未安排技术指导人员对原告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及活动指导,也没有安排技术指导人员在旁管理或巡视、对小孩予以及时规范指引,被告未尽到经营者基本的安全保障、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全额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经营蹦床乐园的经营者,在活动场地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并为孩子配备了防滑袜防止滑倒摔伤,且在显著位置张贴了安全须知、在电视屏幕上反复播放安全告知风险视频,提醒消费者“禁止做高难度动作”。被告认为,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和提醒义务,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违反禁止性规定,在没有工作人员允许以及指导的情况下擅自做与其自身能力完全不符的高难度动作导致,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丽丽受伤是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丽丽受伤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典》判商家担两成责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本案系因丽丽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性的蹦床娱乐活动受到损害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丽丽并非因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导致损害,故本案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重点审查珠海某文化发展公司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丽丽因违反“禁止前空翻”的安全注意事项擅自进行前空翻导致受伤,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珠海某文化发展公司除了制定安全守则明确告知参与人注意防范风险外,还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巡视管理,在发现有人做出前空翻等危险动作时及时予以制止,而本案被告在场馆现场管理方面显然存在一定的管理失当,是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对丽丽因本案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即28768元。
司法建议:参与者切忌“自甘风险”
香洲法院专门向相关部门发出了《民法典》施行后全省法院首份司法建议,提出:要加强对有关文体活动场所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明确管理规范和活动安全提示,减少参与者因不熟悉相关文体活动固有风险而受伤的可能,切忌因为“自甘风险”规则而放松安全管理;落实场地管理责任,安排专门的现场管理人员、救护人员和指导人员等,及时发现和制止文体活动参与者实施违反场地管理规定及活动安全提示的不当行为,减少相关行为的不良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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