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踩点发现中铁十一局在某标段铁路隧道开采出来的洞渣堆放在某村,且堆放点无人看管,遂雇佣小工驾驶挖掘机、大卡车等到现场将洞渣盗挖后卖给碎石厂获利。其中,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2月9日,共变卖30850立方米洞渣,2019年2月9日晚,吴某在盗挖洞渣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当场抓获。盗挖点经过地质调查及测量,被盗洞渣为砂岩矿,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擅自挖走的洞渣重量为19560吨,价值人民币56916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吴某的行为定性,产生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砂岩属矿产,吴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行为符合刑法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非法采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趁无人之机偷挖洞渣的秘密手段,并将洞渣卖给砂石厂,获利数额特别巨大,符合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的特征,应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偷挖洞渣的行为既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盗窃罪和非法采矿罪属于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对吴某的行为应当适用特殊法条,以非法采矿定性。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吴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吴某的行为到底应以何罪处理,必须从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非法采矿罪虽然表现为偷国家或他人矿区的矿石资源,但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于盗窃罪。
首先,从犯罪客体来看,盗窃罪所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非法采矿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非法采矿罪是因人类社会的发展,资源日渐稀缺,国家出于对矿产资源和管理制度的保护,才制定的一种法定犯罪,这与随着人类的出现就存在的盗窃罪等自然犯
罪所保护的社会秩序有本质不同。最后,具体到本案,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事先踩点,在得知中铁十一局某标段铁路隧道开采出来堆放在某村的洞渣无人看管后,雇佣小工驾驶挖掘机、拖拉机等工具盗采洞渣,其行为表面上看似属于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表面上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和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但实质上吴某的行为仅是偷中铁十一局已经合法开采下来的矿石,因为中铁十一局合法开采下来后,该矿石已经转化成中铁十一局占有的财物,侵犯的是中铁十一局财产的占有权,所以吴某的行为是秘密转移占有的行为,不能以非法采矿罪论处,吴某的盗采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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